常州某驾校于2012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该驾校的教练李某带车由学员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为7000余元。该驾校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此次事故中交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但实际驾驶人为学员王某。因发生事故时该学员还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且驾校也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教练车特别条款,故此次损失不在保险范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业险条款中的教练车特约条款中载明: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该规定,在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任何一种主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适用本特约条款,而并不需要另行投保该险种。驾校作为合法的教练机构,学员王某在合格教练李某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支持了驾校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