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于如何保证校车安全做出规定,并针对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乘车安全与法律责任等具体问题给予了明确要求。在湖北省仁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郑青松看来,意见稿对保护对象的规定更加明确,明确指明了校车的保护对象为中小学生及幼儿。同时,对校车的界定更加明确,突出了校车的专用性和单一性,也明确了校车所需的资金来源、政策优惠及校车道路行驶优先权。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校车管理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并建议设立校车管理机构,建立各部门联动监管机制,统一管理、调配、协调校车安全保障工作,进一步明确了公安、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在校车管理中的职责。这些规定极大地促进了校车工作的顺利推进。”郑青松说,但也应该看到,在与校车相关的人群方面,相关主体各自承担什么责任,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法律责任”部分最好以人群为线索来表述更好些。按照不同人群,规定行为规范,同时明确违规所需承担的责任,这样才有针对性,才容易操作和落实。
“我国校车系统的实施,仅仅依靠单一的政府或市场机制也是不现实的。”对于更好地推广校车,袁桂林建议采取政府和市场相结合的模式,即由政府主导,多主体参与的校车运营模式。同时,“校车自身也可以发掘有偿的社会服务功能,把校车的财政负担降下来。在操作中先农村后城市推进。在农村,要把就近入学降低校车需求和校车系统建设,以及寄宿制学校建设结合起来。在城市,要把公交优先和校车系统建设统筹规划。由此,校车的问题有望得到稳步推进,服务更多的孩子”。